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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5-03-15 15:20:53 来源:风机选型

  2024年6月25日,省“清水蓝天”交叉帮扶检查组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注塑、烘烤环节均在生产,但配套的活性炭吸附装置电源开关处于关闭状态,引风机未开启。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做拍照、录像取证,你公司CEO在场全程陪同。

  1.2024年6月25日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建设情况、运作情况、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2.2024年6月25日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照片及录像(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建设情况、运作情况以及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3.2024年7月11日对你公司CEO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你企业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公司承认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经审理后,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向你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漳环罚告字〔2024〕29号),明确告知你公司在收到该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已超过陈述、申辩的时间期限,故我局视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法情形处罚金额,依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4年版)进行计算:

  修正系数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2-0-2-2)/(4×2)]×10%×4=-0.3

  则:裁量处罚金额X=N+(M-N)×[(A-1)/4]×(1+B)=20000+(200000-20000)×[(1.2143-1)/4]×(1-0.3)=贰万陆仟元(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舍去不足一千的部分)

  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万元)罚款。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龙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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